《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在民法领域引起重大变革,建立了许多新制度,使物权有了更完善的制度保障。该法涉及物权各领域,在自物权和他物权方面都对原有法律法规有了突破性的变革
《物权法》为股权质押贷款探路
面临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施行,该法对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措施都有不同篇幅的条文进行相应的规定,但对部分担保方式的约定却过于简单,在业务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
目前,法律规定的担保手段已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尤其是在中小企业融资方面。虽然有国家的政策扶持,财政部、央行、银监会等部委屡次发文要求各金融机构做好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工作,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力度。但由于中小企业缺乏现今法律框架下有效的担保措施,除提供足额的房产抵押外,很难找到其他为金融机构所接受的担保措施,使得各类金融机构在中小企业融资业务的拓展上,始终处于较低的业务规模和发展速度。这严重影响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使得本土企业在WTO大开放的环境下,很难与跨国企业开展有效竞争,丧失做大做强的后续力量。
其实,并非只有我国才面临这一问题,其他国家也都在探寻突破原有担保制度,完善担保方式,加强企业融资能力的途径。从美国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出现来看,我国的担保制度必须要加以突破。
因此,《物权法》规定,不仅可以用现有的,还可以用将有的一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设定抵押担保,这是对于现有担保制度的重大突破,体现了一定浮动担保的概念。不仅将美国、法国等国一些优秀的制度充分结合起来,也适应现在包括外资银行进入中国以后所要求的我们能够提供担保手段的多样化和担保手段商业化的需求。
仔细分析,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在《担保法》中就已出现,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上述担保措施的对应登记机关,使得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这两项担保措施在《担保法》施行后的若干年内都未得到广泛的应用。这一制度缺陷,给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融资造成了很大制约。
突破性的发展
《物权法》在有关物权制度的规定上有了突破性的发展,纵观整篇《物权法》,与银行授信业务密切相关的登记制度变革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规范了登记行为,规定了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设立预告登记制度,防范“一房二卖”、“多重抵押”;(三)接受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银行将面临抵押无效的风险;(四)明确了以股权设定质押时的登记机关;(五)法院裁定以资抵债,银行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即取得物权,但在处分不动产抵债资产之前,需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上述登记制度的确立,使得相应的担保业务有了明确的登记机关,避免了相关部门间互相推诿的现象,提升了上述担保措施的公信力和公示效应。相信在《物权法》实施后,金融机构对该类担保措施的接受度将大为提高。
就股权设定质押的登记机关而言,《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对股权出质有了更进一步的约定。该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可见,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非上市类公司股权质押的生效依据是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其记载内容的公示性和公信力都较弱,这是大部分金融机构都不愿意接受非上市类公司股权质押的主要原因。
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非上市企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其内部对股权出质的认识也并未达成一致,导致各地工商管理局对股权出质态度不一。有些地区的工商管理局要求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不仅要在公司名册上记载,还要到工商局登记,并以此作为对抗要件。而有些地区的工商管理局根本不接受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对出质后的股权转让也不承担监控责任。更有甚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某些地区的工商管理局协助企业逃避银行债务,债权银行即便获得了法院的胜诉判决,工商管理局也不予以过户登记,往往使得股权担保落空。
意义深远
长期以来,由于未约定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使得这一担保措施成为金融机构眼中的鸡肋,即便是成长性良好、投资回报率较高的企业股权,也由于缺乏有效登记制度而不被接受。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不畅,而资金的匮乏则严重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物权法》的立法者充分认识到了这点,在该法中完善了相应的登记制度,为企业拓展融资渠道提供了法律保障。《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条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并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机关,股权出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示效应和公信力都远高于在企业股东名册上登记,同时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是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出质和变更在同一登记机关办理,使债权银行在实现质权时更为便利,减少了可能遇到的阻力。
担保措施的丰富和完善是适应商业需求和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预期,在不久的将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这一担保方式将为更多的金融机构所接受,多样化的担保措施将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打开一条新通道。
我国现行的《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施行,该法对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措施都有不同篇幅的条文进行相应的规定,但对部分担保方式的约定却过于简单,在业务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
目前,法律规定的担保手段已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尤其是在中小企业融资方面。虽然有国家的政策扶持,财政部、央行、银监会等部委屡次发文要求各金融机构做好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工作,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力度。但由于中小企业缺乏现今法律框架下有效的担保措施,除提供足额的房产抵押外,很难找到其他为金融机构所接受的担保措施,使得各类金融机构在中小企业融资业务的拓展上,始终处于较低的业务规模和发展速度。这严重影响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使得本土企业在WTO大开放的环境下,很难与跨国企业开展有效竞争,丧失做大做强的后续力量。
其实,并非只有我国才面临这一问题,其他国家也都在探寻突破原有担保制度,完善担保方式,加强企业融资能力的途径。从美国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出现来看,我国的担保制度必须要加以突破。
因此,《物权法》规定,不仅可以用现有的,还可以用将有的一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设定抵押担保,这是对于现有担保制度的重大突破,体现了一定浮动担保的概念。不仅将美国、法国等国一些优秀的制度充分结合起来,也适应现在包括外资银行进入中国以后所要求的我们能够提供担保手段的多样化和担保手段商业化的需求。
仔细分析,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在《担保法》中就已出现,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上述担保措施的对应登记机关,使得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这两项担保措施在《担保法》施行后的若干年内都未得到广泛的应用。这一制度缺陷,给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融资造成了很大制约。
突破性的发展
《物权法》在有关物权制度的规定上有了突破性的发展,纵观整篇《物权法》,与银行授信业务密切相关的登记制度变革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规范了登记行为,规定了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设立预告登记制度,防范“一房二卖”、“多重抵押”;(三)接受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银行将面临抵押无效的风险;(四)明确了以股权设定质押时的登记机关;(五)法院裁定以资抵债,银行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即取得物权,但在处分不动产抵债资产之前,需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上述登记制度的确立,使得相应的担保业务有了明确的登记机关,避免了相关部门间互相推诿的现象,提升了上述担保措施的公信力和公示效应。相信在《物权法》实施后,金融机构对该类担保措施的接受度将大为提高。
就股权设定质押的登记机关而言,《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对股权出质有了更进一步的约定。该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可见,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非上市类公司股权质押的生效依据是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其记载内容的公示性和公信力都较弱,这是大部分金融机构都不愿意接受非上市类公司股权质押的主要原因。
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非上市企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其内部对股权出质的认识也并未达成一致,导致各地工商管理局对股权出质态度不一。有些地区的工商管理局要求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不仅要在公司名册上记载,还要到工商局登记,并以此作为对抗要件。而有些地区的工商管理局根本不接受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对出质后的股权转让也不承担监控责任。更有甚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某些地区的工商管理局协助企业逃避银行债务,债权银行即便获得了法院的胜诉判决,工商管理局也不予以过户登记,往往使得股权担保落空。
意义深远
长期以来,由于未约定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使得这一担保措施成为金融机构眼中的鸡肋,即便是成长性良好、投资回报率较高的企业股权,也由于缺乏有效登记制度而不被接受。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不畅,而资金的匮乏则严重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物权法》的立法者充分认识到了这点,在该法中完善了相应的登记制度,为企业拓展融资渠道提供了法律保障。《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条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并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机关,股权出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示效应和公信力都远高于在企业股东名册上登记,同时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是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出质和变更在同一登记机关办理,使债权银行在实现质权时更为便利,减少了可能遇到的阻力。
担保措施的丰富和完善是适应商业需求和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预期,在不久的将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这一担保方式将为更多的金融机构所接受,多样化的担保措施将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打开一条新通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