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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生劳动争议,何处说理 撰文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开畅   2008-4-22      1、异地用工,小王找“谁”去说理?
      2004年7月,上海青年小王被北京某公司招用并被派驻上海,负责公司在上海的业务拓展工作。但公司一直没和小王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和社会保险都是由上海另外一家公司(下称上海公司)负责。而平时办公经费的报销,甚至日常的人事管理,也都是在上海公司。
      2007年4月,小王忽然收到了解除其职务的通知,北京公司以经济效益下降、股市低迷等为由,决定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关系。
      2007年5月,小王以上海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上海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是,该仲裁委以小王不能证明与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小王的仲裁请求。此后诉讼到一审、二审法院,都被驳回了诉讼请求。
      无奈之下,小王重新向上海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这次的被申请人换成了北京公司。但得到的答复是“因被申请人注册地在北京,在上海亦无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故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这下,小王郁闷了: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难道我要到北京去打官司?这样的事,对于一个劳动者来说,无疑是困难重重。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现有的规定是一种说法,但即将于5月1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却换成了另外一种说法。
      2、地域管辖权:北京与上海都有
      实际上,小王遇到的麻烦,在法律上被称为争议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一般来说,劳动争议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或诉讼。由于我国一直实行“一裁两审”制度,因此,确定了仲裁管辖地,就间接地确定了法院管辖地。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确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权限和范围,即司法机关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在职权范围上的具体分工。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权限,就是劳动争议管辖权。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主要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之分,其中,地域管辖是最为基本的管辖。
      地域管辖也叫地区管辖,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按空间或地域确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别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按当事人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换句话说,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都在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辖区,当事人只能向该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特别地域管辖是以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所在地作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8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进一步解释道: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这主要是为了方便职工向仲裁委申诉。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据此,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管辖。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劳动争议管辖地。这里实际上坚持的原则是“方便劳动者维权”。
      如果是这样,小王完全有权向上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当然,也可以选择北京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几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时候,申诉人最先向某一个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必须受理,而无权予以驳回。而本案中,上海的人民法院也最终受理了这个案件。
      3、新法:地域管辖有新说法
      如上所述,实际上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比较混乱,特别是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管辖地,对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相当不利。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地域管辖作出新的规定:
      明确只有两个管辖地,任何一个都有管辖权新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但遗憾的是,新法并没有给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具体解释。在现实中,劳动合同履行的地点往往并不是那么统一,甚至表现为分散的特点,例如提供劳动义务、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进行劳动管理的地点不统一,特别是异地用工和铁路、民航、交通等跨地区的企业和联合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对此,希望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明确地解释。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该坚持方便职工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权的归属。而劳动合同履行地主要看劳动报酬指标,次之看主要劳动义务提供地指标。
      另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实践中往往也会出现混乱:注册登记地、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明确同时提起仲裁的,直接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新法第2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废止当事人协商约定管辖地的规定这样,新法实施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都不得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来申请仲裁,依法没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4、上海市区县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不同
      实践中,对级别管辖的问题,究竟是由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还是由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新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上海市的规定是:
      1、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1)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本市外商独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2)本市企业与其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本市城镇或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4)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2、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第1类劳动争议案件。
      小提示
      在此,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即使是属于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如果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仍必须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所坚持的原则也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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