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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支票影像应用凸现票据法规不足 撰文 黄孙妹   2008-5-6      目前,我国涉及票据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主要有《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这些法规制订于2000年之前。2007年6月25日,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在全国推广运行,支票影像这一新形式票据诞生,传统的支票清算模式被改变,给现行票据法律制度也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也凸现当前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
      未明确支票影像法律地位《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影像信息具有与原实物支票同等的支付效力,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影像交换系统提交的支票影像信息,应视同实物支票提示付款。”这实质上采取了支票截留的处理方式,应用影像形式的“代用支票”,触及到了电子提示的法律效力问题。
      现行《票据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第四条,“……并出示票据”,第九十一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据此可作为付款依据的是纸质实物支票。
      由上可见,《办法》与《票据法》存在不一致。此外,根据司法对证据效力的解释,影像亦不能作为第一证据。而且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书面形式有着严格的规定,所以付款银行收到原支票的电子信息并没有票据法律上的效力。如果产生票据纠纷,出票人可以银行内部之间的电子信息并不是《票据法》中规范的票据形式而提出抗辩,使得银行在采用电子信息的过程中要担负出票人索赔的风险。
      未明确支付密码作为付款依据的法律地位《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出票人开户银行可以采用印鉴核验方式或支付密码核验方式对支票影像信息进行付款确认。采用支付密码核验方式的,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依据,付款确认以支付密码为主,支票影像其他要素为辅。
      现行《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这些条文规定了票据的付款依据为签章(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也规定,“银行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这些规定将支付密码作为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认同了支付密码的票据防伪和反诈骗作用,但并未赋予其等同签章作为付款依据的法律地位。
      对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支票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或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支票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有关法律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黑名单’管理”。但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文件中只明确对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如何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也未规定是否对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如何处罚。
      因此,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支票影像票据系统的运行效率,规避系统法律风险,对《票据法》等进行逐条梳理,对明显滞后的条款进行删除或修改,建立风险防范措施及产生纠纷归责的法律条文。如在《票据法》中明确付款银行审核付款的支票形式可以是实物形式或截留支票的电子图像形式,赋予支票影像代替纸质支票的法律地位;在《票据法》中增加电子票据相关条款规定,将电子票据和电子签名纳入《票据法》,将目前已推广使用的支付密码与预留印鉴确立为同等的法律地位。其他管理办法也相应增加对电子票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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